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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安在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众安备其他2016主 29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指华人民和,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自然人或境内合法设立注册的法人机构组织等可以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可以为境内自然人及其配偶父母与子女,和或境内法人机构组织,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金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被保险人可享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或约定追溯期见释义1内,因发生下列情形,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约定的报告期见释义2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则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的相关法律费用参见第七条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一审民事诉讼见释义3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二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一审刑事诉讼见释义4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三被保险人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身份,参加民商事仲裁见释义5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的,且非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解决过程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

  五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二审诉讼见释义6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上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一项或数项进行投保,投保人若选择以上的第五项需同时选择第一项或第二项,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本保险保障适用的场景或案件类型进行约定,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对于投保人未投保的项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被保险人不能从本保险合同下获得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引起诉讼仲裁或纠纷的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以外若保险合同约定追溯期的,则上述事件发生在约定的追溯日见释义7之前;

  三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形式的反诉或复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投保人在投保了本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以二审原告身份提起上诉的,但不具有合理的上诉理由及依据;

  五保险事故是因战争暴乱恐怖活动等事件引起的;

  六因行政或司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和或财受损;

  七被保险人可从其他方获得补偿的费用或支出;

  八被保险人未选任本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律服机构见释义8指定的律师见释义9,或选任其他律师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相关法律费用

  第七条 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以下费用项目,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一律师费用,指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合同指定法律服机构指定的或保险人事先同意选任的律师所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案件代理费服费咨询费等法律服费用;

  二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诉讼费用;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等;

  四被保险人为降低自身法律责任或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其他法律费用。

  法律服机构名录及选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机构名录选任法律服机构或由保险人指定法律服机构提供法律服。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法律服机构以外自行选择其他法律服机构的,应当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被保险人就同一索赔案件仅可在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机构选任一名律师。被保险人选定律师后,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不得变更律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变更后的相关法律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可从本保险合同下获得的最高赔偿额度,保险人一旦支付的赔偿款达到该额度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或支付任何后续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商定,并以保险合同记载的额度为准。

  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保险人仅对超出部分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单据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索赔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证明资料;

  三具体的诉讼仲裁请求或民事纠纷对应的书面材料;

  四被保险人为被告的,需提供法传票原告诉状对方的索赔请求及证据清单;

  五被保险人对所涉及赔案的书面说明;

  六选任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机构以外机构的,需提供该机构的详细信息及拟选任律师的个人简历职业执照收费标准等书面材料;

  七法律费用对应的收费依据,包括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裁定书发票及收据等;

  八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说明保险事故及费用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上索赔所涉资料,如保险人可通过合作的法律服机构直接获得的,则可相应免除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义。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华人民和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一旦生效,除发生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双方皆不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专业术语适用以下定义

  1.追溯期指保险单生效日起往前追溯的一段期间。

  2.报告期指保险单届满日期往后延长的一段期间,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的保险事故,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在报告期内提出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亦承担赔偿责任。

  3.民事诉讼指由华人民和人民法管辖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4.刑事诉讼指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和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案件类型以华人民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5.民商事仲裁指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民商事仲裁案件类型以华人民和仲裁法和华人民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为准。

  6.二审诉讼指由于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或人民检察提起抗诉而引起的诉讼活动。

  7.追溯日指追溯期的首日。

  8.法律服机构指保险人指定的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服的专业机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从保险人提供的法律服机构进行选择,或由保险人进行指派。

  9.律师指依法取得华人民和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的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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